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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课堂】信贷常识丨哪些人不能做保证人?(附经典案例)
发表日期:2019-10-12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李明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担保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必须满足以下所需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五)没有明显的违约记录。而且担保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一、哪些人不能充当保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不能作为保证人:


1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一般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负责借入,然后按有关规定转贷给国内有关单位。在转贷时,一般要求国内借款单位提供还款担保,这种担保得由国家机关提供。如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就要求借款单位提交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计委的还款担保。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庆霄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17号]中认为:“《担保协议书》系张庆霄、王铁君与宝清县管委会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中有关由政府机关宝清县管委会为王铁君的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协议书》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郭淑凤、河北汇源炼焦制气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鸡西龙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23号]中认为:“关于《项目转让委托协议》中东山区政府对案涉5100万元转让款承担保证义务的约定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项目转让委托协议》关于东山区政府对5100万元转让款承担保证义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公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在实践中,有许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非从事公益事业,对这些从事非公益事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认为其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担任保证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肃思潮家居有限公司、但杨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中认为:“关于《承诺函》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高管局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前述义务,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因其主体资格、清偿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宜充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文卫红与谭向群、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0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长沙建工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在长沙建工集团未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明知自己没有保证资格仍出具保证承诺,其行为具有过错。文卫红作为资金出借人,在明知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系企业的分支机构,且未审查其是否取得了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同意长沙建工集团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进行担保,对案涉担保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肃锐恒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东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36号]中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合同当事人担保人处抬头系东乡县工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合同末尾担保人处加盖有东乡县工行公章并由行长陈伟民签名、捺印。陈伟民作为签订合同时东乡县工行的负责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签订地点在东乡县工行,该笔借款6500万元亦实际用于归还东乡县工行贷款。故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锐恒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伟民的行为代表东乡县工行,陈伟民的签名行为对东乡县工行产生法律约束力,东乡县工行应对陈伟民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关于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单独列有东乡县工行作为担保人的合同主体内容,并有相应的担保条款,东乡县工行与锐恒公司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东乡县工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论公章是否真实,担保行为均系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除上述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不能作为保证人外,在银行贷款中,要充当保证人,还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周岁(含)之间; 


2、具有合法有效的 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3、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4、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因此,下列人员通常也不能作为保证人:


1夫妻之间不可以互作保证人,夫妻双方不能同时为他人担保。


夫妻二人是同一个经济体,从一定意义来讲,二人的还款能力是一样的。当夫妻一方无法还款时,另一方也必然没有还款的能力,因此,夫妻互保也就没有保证的实际意义了,夫妻同时为他人担保也是这样的道理。


2贷款地以外的户籍的人士不能作为担保。


在银行的规定中明确认为,借款人与担保人要在同一个户籍所在地,而且都要是贷款所在地的户籍,这样才能够形成借款与担保的关系,如果担保人属于外地户籍,银行是不会承认其担保关系的。这主是基于银行对贷款人和保证的考察及监督,降低银行贷款的风险。


3没有经济来源的人不能担保。


保证人的责任就是当贷款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如果保证人没有经济来源,或没有足够的经济储备,就不具备还款的能力。


4离休人员不能作为担保。


因为银行对担保人的年龄是有要求的,离休人员的年龄已经超过这一要求,即便其有很好的经济收入,银行也不会同意尤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


二、担保人因担保主体资格无效而导致担保无效应承担何种责任?


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伟龙置业有限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因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40号]中认为“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为该六份合同提供的保证亦违反该法的禁止性规定,亦归于无效。本案中,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具有担保的资格和能力,明知我国明令禁止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却仍对外提供担保,其对保证无效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罗定市政府、罗定市财政局对债务人屏风山水泥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沛县国资公司为该无效合同提供担保的条款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沛县国资公司的过错,判令其承担不超过汉之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沛县政府作为机关法人,不具备为案涉工程合同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所作担保承诺自始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沛县政府、金陵建工集团各自的过错程度,判令沛县政府对汉之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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